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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交易法律关系客体解析(2)

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在线投稿】 栏目:期刊导读 时间:2021-06-10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大数据及其交易中的对象,是近年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高度发展后的产物,是新型的信息,具有普通信息或者说传统信息不具有的特征。首先,对大数据的控

大数据及其交易中的对象,是近年计算机和网络技术高度发展后的产物,是新型的信息,具有普通信息或者说传统信息不具有的特征。首先,对大数据的控制,开发、交易、利用严重依赖于现代高度发展的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换句话说,这类信息的载体和传递物与传统信息的不同,甚至,是人脑所不能实现的;其次,大数据具有传统信息不具有的价值点。大数据包含空前巨大的信息量及海量数据整合产生的新信息,而且信息更新快。最后,大数据和知识产权的客体不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智力成果,即知识,本质上也属信息。知识是人类对自然界、人类社会及思维方式的认识,是人脑对物质属性和客观世界运动的反应或表征[2],是人脑这一特殊的物质对客观世界的信息进行概括、抽象、整理的结果,是人脑智力创造的成果。而大数据是人脑所不能反应的,也不是人脑创造的结果,不具有创造性,即使是数据整合得出的数据结论也不在知识产权这种智力创造信息的范围之内,其特征在于发现,而不是创造,科学发现之结果、智力规则并在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之内。从大数据开发、交易、利用实践,可看出,大数据这类信息的价值在于发现事物的本质属性和事物之间的关联性,而不是去能动创造、优化信息,不具有智力创造性,属于非智力信息。当然,有人会反诘,计算机软件也是数据,但它属于智力信息。对此,笔者不予否认,本文意在为不能归属于智力信息的大数据寻找权利客体之归属,能够归属于智力信息的数据自然归属于知识产权客体,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笔者无意将冠以“数据”或“大数据”称谓的信息,或在信息技术术语上归属于数据的信息当然地视为非智力信息。

二、法律关系客体和种类

“法律关系”是民法的核心概念,是大陆法系国家进行民法理论研究和民法立法、民法实施中解析民法的工具,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萨维尼提出。他认为法律关系是“由法律规定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4]。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联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或者说是被法律规范了的那部分社会关系,包含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

作为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客体,是法律关系形成的基础,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依托,所以,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因法律关系中,权利本位,法律关系客体也被称为权利客体。法律关系的客体与哲学上泛指主体以外的一切为主体所认识和实践的客观事物的客体并不一致,主流观点认为,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是指“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负有的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5],可见,客体是与主体相对的概念,是主体民事活动所指向的对象,是独立于主体的客观存在,能为主体带来某种利益,张文显教授将其描述为独立于主体的“自在之物”和对主体的“有用之物”[6]。主体的权利义务以该“物”为依托来展开。

客体的范围属于历史范畴,在古罗马,所有权的客体就包含作为人的奴隶[7],进入现代文明社会后,这些显然已不在客体的范围内,当然,新的客体种类列入了现代客体的范围。现在,主流观点认为,权利客体为复合类型的客体,包含物(能量)、行为、人身利益(如生命、健康、身体等)、智力成果。理论界通常将有体物和准有体物的能量作为物权的客体,行为(给付)作为债权的客体,人格作为人格权的客体,智力成果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8]

在传统权利客体范围内,大数据及其交易对象无法找到归依之所。首先,传统民事权利客体中的“物”难以容下大数据。在古罗马法时代,物包含有体物和法律拟制的无体物,前者是指占据一定空间,能被人控制的自然物,碍于当时人类的认知能力,这一阶段的有体物限于外在有形之物,像电力、热能、磁场等并不为古罗马人所认知,不在此范围内;后者是为了便于人们更好理解所有权外的财产权利,将这些权利通过法律拟制为物,权利转让就如同物之交付,便于理解。近代德国民法典确立“物必有体”原则后[9],有体物的范围扩展至包含无形的光线、电力、热能等能量,但是,有体物被限制在:主体之外,不依赖人们感觉而存在的物质或物理的客观实在,而且,这种存在能为人们所感知和控制,具有损害性。信息无体无形,又不具有损耗性,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也与古罗马将权利拟制的物有本质不同,因此,自然不能将其归属于民法传统客体物的范围之内。大数据在信息范畴之内,当然也一样。

文章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网址: http://www.xxjlcl.cn/qikandaodu/2021/0610/19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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