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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作为打官司的证据,(2)

来源:信息记录材料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1-11-09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周某主张与雷某合伙倒卖二手车,双方各出一部分钱购买车辆后,雷某将车开走并自行售出。周某想与雷某约见面谈卖车事宜的时候,雷某以种种理由不和

周某主张与雷某合伙倒卖二手车,双方各出一部分钱购买车辆后,雷某将车开走并自行售出。周某想与雷某约见面谈卖车事宜的时候,雷某以种种理由不和周某见面。后周某多次索要剩余欠款,雷某转给周某2000元后下落不明。周某与雷某通过电话以及微信多次沟通,雷某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故周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雷某立即偿还8500元。雷某认可双方曾经合伙倒卖二手车,但说双方事先商量好,过户费、挂牌费等等费用一人出一些,但周某一分钱也没出,所以雷某不承认欠周某钱。

因双方从未签订过书面协议,关于合伙倒卖车辆均是通过电话以及微信沟通,故周某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屏以及通话录音。但微信聊天记录并不完整,对此周某解释为双方聊微信聊天十分频繁,且不是全部与合伙有关,故其只提交了其中一部分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为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法院要求周某在庭审中登录微信,按照时间顺序出示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并播放保存的全部通话录音。根据通话录音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能够显示周某的陈述虽然真实,但不完整。

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通话录音能够证明车辆卖出后,雷某给了周某2000元,之后同意再给周某8500元,但之后一直未兑现。经过核实全部的证据,周某在多次催要剩余欠款的过程中,曾主动提出同意雷某再少给1500元,只给7000元就可以。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关于合伙购买车辆后续问题的处理,在双方协商过程中,雷某曾同意给付周某8500元,之后周某同意雷某少支付1500元,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对于雷某应当给付的款项数额,法院认定为7000元。最终法院判决雷某向周某支付7000元。

法官说法:举证时需要提交证据原件,且证据原件必须真实且完整。就微信聊天证据来说,原件是指登录微信后显示的聊天记录,对于聊天记录的截屏不属于法律意义上“原件”的范畴。因此如为将来诉讼需要,不能仅保留聊天记录的截图,之后删除聊天记录,而是应在微信程序中保留全部的聊天内容,才具备证据效力。

近年来,电子数据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广泛运用,逐渐有成为“证据之王”的趋势。由于电子证据依附于网络系统,具有不稳定与易篡改的属性,加上很多企业内部采用无纸化办公模式,双方产生争议后,对企业保留数据的期限往往没有统一规范,员工很难掌握平台数据,举证较为困难。

对于电子证据的保存和举证,建议当事人可以采用截图、拍照或录音等方式对内容进行固定,并将相应图片的纸质打印件、音频、视频的存储载体(U盘、光盘)编号后提交法院。

由于诉讼周期不确定,原始载体可能遭受数据丢失或删除等风险,在准备诉讼材料时建议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对电子证据的公证。在诉讼过程中,即使按照上述规范提交相关电子证据,但是对当事人主张的通讯双方身份,双方不予认可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的,除非当事人能够提交证明身份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否则对当事人主张的用户身份将不予以采信。

来源: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来源: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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